死刑的执行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在适用死刑问题上的“慎杀”态度。“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是指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这种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在执行前发现”是指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到行刑前的这一段时间。“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罪大恶极的罪犯。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前能够揭发重大犯罪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这说明其主观恶性尚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对于这类罪犯,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依法改判。“罪犯正在怀孕的”,主要是指执行死刑前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况,但怀孕的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也应当视同正在怀孕。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罪责自负的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因为对正在怀孕的罪犯执行死刑,必然会剥夺另一个无辜者——胎儿的“生命”。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在停止执行死刑的决定作出后,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指定的人民法院查实有关情况后上报。经审查核实,如果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必须报请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如果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或者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提审,依法改判。如果查实罪犯确系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核准死刑的原裁定和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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