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所谓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适用死刑,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因而被称为生命刑。同时生命是人最基本和最为重要的权利,且剥夺后不可能再恢复,故死刑又有极刑之称。 2适用死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死刑立即执行,即死刑判决经核准生效后,将被判处死刑罪犯的生命立即予以剥夺;二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最终是否执行死刑,视考验期内的表现而定。 3死刑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总的要求。在刑法分则凡涉及到死刑的罪名中,还有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具体限制。此外,刑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罪行再严重,也绝对不适用死刑。 4刑法分则规定死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把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作为犯某种罪可以选用的刑种。此种情形下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案件各方面的情况决定;二是对某些犯罪的个别情节只规定死刑,如绑架罪中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是如此。该种情况下,只要认定属于法定情节,就应当判处死刑。 5适用死刑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法院无权判处被告人死刑。其次,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执行死刑必须采用法定的执行方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注)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