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的提出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其主体不同,抗诉的提出有以下两种情况: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这就是说,最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也可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任何级别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法律监督,并依法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 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裁判检察监督的普遍方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则是对生效裁判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这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是检察机关实现其监督职能的上下结合。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应当是向自己的同级人民法院,而不能向其下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不能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例如,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只能由该省的省人民检察院向该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简言之,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就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就会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构成威胁。同时,也让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多方主体花费巨大的成本卷入到一场具有特殊性质的诉讼程序中。因此,慎重起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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