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鉴定
在诉讼中对于鉴定的事项,原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与一定的责任相联系,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不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和诉讼的参与性。 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则时应当注意: 1关于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事项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法院职权决定鉴定的情况,而且当事人不依申请鉴定还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如何协调两者规定的不一致性,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当事人申请鉴定作为鉴定程序启动的基本方式,法院职权决定鉴定作为一种辅助方式,并严格加以限制。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以及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违反上述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的而未依法提出申请,法院是否可以职权进行鉴定。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如果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的,如果按照《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则不应当允许。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处理这一问题,但应当注意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4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条件,即哪些事项可以申请鉴定的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此作出规定,此问题由法院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是否享有异议的权利,也是一个没有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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