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光石油株式会社诉无锡中瑞 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主光石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主光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江南区三成洞152-51先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 朴忠雄,主光会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 毛成林,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万宗,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中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 丁开国,中瑞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朱建国,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费 玮,男,中瑞公司职员。 上诉人主光会社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主光会社委托代理人毛成林、李万宗,被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费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 : 1、1997年12月,主光会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贸易生意的韩国籍商人朴淳和取得联系,称其需要28S/2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要求朴淳和寻找客户。通过朴淳和的联系,主光会社与淮阴外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主光会社向淮阴外贸购买28S/2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数量为38000千克,单价为FOB上海3.28美元/千克,价款共计124640美元,装运港口和目的地为上海至巴西桑托斯等。合同签订后,主光会社按照约定开立了金额为124640美元,受益人为淮阴外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为M3954712SS00018)。 2、因淮阴外贸无法履行该合同,朴淳和又与原中瑞公司职员江原取得联系,江原将上述信息告知中瑞公司的业务员费玮。中瑞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主光会社所需的上述货物,主光会社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修改为中瑞公司,除信用证所载的条款外,双方未对其他事项进行书面约定。生产货物的厂家由江原联系,朴淳和对厂家的生产情况予以监督。1998年1月9日、1998年1月20日,中瑞公司分两批将货物出运,第一批货是一个集装箱lx40’,第二批货是三个集装箱3x40’,从上海出运,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第一次装箱出运时,朴淳和、江原及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在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后发现货物有受潮现象,即将货物拉回生产厂家烘干后认为无质量问题后出运。第二次装箱出运时,朴淳和因在韩国,委托其公司职员验货,江原和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认可质量后出运。 3、货物出运之后,中瑞公司得到了信用证价款124640美元。 4、1998年2月25日,中瑞公司向朴淳和支付佣金2950美元。 5、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28日,两批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巴西的最终用户认为货物严重受潮,无法使用。 6、1998年10月、1999年3月,主光会社通过朴淳和向中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瑞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主光会社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处理本案纠纷。《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虽为公约的缔约国,但在核准公约时声明不受上述条款(b)规定的约束,即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而中瑞公司与主光会社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境内,大韩民国非《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纠纷的处理不适用《公约》。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视为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讼争,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买卖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国际货物买卖事实发生于 1997年,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依照当时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涉外经济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属无效合同,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认可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本案所涉口头合同之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亦无其他应确认合同无效的事项,故本案的口头合同属有效合同。主光会社提出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提出要求中瑞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至于主光会社提出中瑞公司在没有可靠货源的情况下,生产出存在严重缺陷的产品,将不合格产品出运是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的观点,实际是追究中瑞公司的违约责任,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利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故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朴淳和在本案买卖业务中的身份问题。在本案中,主光会社通过朴淳和联系到淮阴外贸,并与之签订了合同。在淮阴外贸未能履行合同后,主光会社又通过朴淳和与中瑞公司接触,由朴淳和将货物订单给了中瑞公司,双方由此确立了买卖关系。朴淳和在促成双方交易后,对货物的生产一直进行监督,出运前检验货物质量,并在纠纷发生后代表主光会社向中瑞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朴淳和虽未有主光会社的书面授权,但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主光会社始终与朴淳和保持联系,对交易的要求均通过朴淳和提出,足以使相对人确信其为主光会社代理人,代表主光会社在这次买卖活动中的意志,故朴淳和的上述行为都已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畴,是代表主光会社在行使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主光会社应对朴淳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瑞公司向朴淳和支付佣金符合外贸惯例,并不能否定朴淳和在该笔业务中的主光会社方代理人身份。(2)朴淳和在二次货物出运前都亲自或委托其职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在认可货物质量的前提下同意装箱出运,应认定主光会社认可了货物质量。虽然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巴西最终用户发现货物严重受潮,但有一个事实是确定的,即货物在出运装箱前经过检验,按照常理,货物如存在上述问题,通过一般的注意力是可以察觉的,不可能在检验时被忽略,故可以认定货物出运时不存在上述问题。根据FOB价格术语,风险是在货物超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货物装船后发生严重受潮的问题,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中瑞公司的原因引起的,卖方中瑞公司对此无需负任何责任。(3)主光会社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二份检验报告中,在巴西所作的检验报告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未有公证及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北京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亦未经法定程序送检,其检验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主光会社还试图证明货物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能力,其生产的产品不可能合格,经庭审查明,主光会社所称的锡山市东绛美华玩具服装厂并非本案货物的生产厂家,故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主光会社和中瑞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朴淳和作为主光会社的业务代理人,认可了货物质量,至于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主光会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为中瑞公司不当履约造成的。本案纠纷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买方认可质量的前提下,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FOB国际惯例,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主光会社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及中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光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主光会社负担。 主光会社上诉理由:1、关于朴淳和在本案中的地位。没有证据证明朴淳和是主光会社签约和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此节系推测和联想;按照惯例,佣金应付给中介人,中瑞公司付给朴淳和佣金,既可以说是承认了朴淳和的中介人身份,也可以说是承认朴淳和是中瑞公司代理人,朴淳和作为本案知情证人,其证言应作为判决依据。2、本案所涉货物质量。中瑞公司的货物样品就存在质量问题,主光会社已及时提出异议,并电示中瑞公司停止装船,收到第一批货后,巴西用户发现货物受潮,不能使用,又电示中瑞公司停止装船,但中瑞公司为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承兑货款,在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执意装船,是恶意履行合同;证人朴淳和、江原证明货物发运前已严重受潮,巴西用户也证明收到的货物因严重受潮而霉变,不具有使用价值;中国质检部门也证实货物存在先天性质量问题。3、证人朴淳和与中瑞公司及证人江原、生产厂家四方就主光会社索赔问题共同协商过,并已预定赔偿数额,由于中瑞公司要求以贸易利润赔偿而停止协商。主光会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认为:1、从双方交易开始到结束,主光会社没有人与中瑞公司联系,主光会社的交易指令都是通过朴淳和告知中瑞公司的,朴淳和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2、货物出运前,朴淳和或其指定的人员到场验货,质量合格后才出运,中瑞公司所交货物无质量问题。3、中瑞公司从未承认过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未与主光会社达成过赔偿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签约、履约等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双方争议焦点为:1、朴淳和在双方交易中的身份。2、中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主光会社是否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一、关于朴淳和在双方交易中的身份。 主光公司为证明朴淳和的中介人身份,二审时提供了三份证据:1、2000年9月6日无锡英特尔律师事务所徐雁清律师调查江原的笔录;2、中瑞公司与朴淳和签订的付佣协议;3、1999年7月2日朴淳和的声明书(第三份证据一审已提供)。中瑞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光会社的主张。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瑞公司二审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朴淳和在合同履行中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因为:1、在朴淳和促成主光会社与中瑞公司的交易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光会社的有关交易指令始终通过朴淳和转达中瑞公司(如:修改信用证受益人、通知送样品、通知第一批货物拉回烘干、货物出运、索赔等),中瑞公司根据朴淳和的指令履行合同义务;2、主光会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任何其他人与中瑞公司联系,也未向中瑞公司明示朴淳和仅是中介人而非代理人;3、中瑞公司支付佣金给朴淳和,符合贸易惯例,不能以此否定其代理人身份。所以,尽管主光会社对朴淳和的代理行为无书面授权,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朴淳和在整个买卖合同中的作用,中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朴淳和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中瑞公司是善意的,而且不存在过失,即便朴淳和在签订合同时是中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朴淳和已实际行使了主光会社的权利,且主光会社并未提出异议,朴淳和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朴淳和的行为后果应由主光会社承担。 二、关于中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主光会社是否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主光会社二审时提供五份证据:1、1999年5月14日江原出具的证明;2、1999年7月2日朴淳和的声明书(同主光会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第三份证据);3、巴西律师的声明;4、巴西客户的声明书(第3、4份证据仅对翻译件进行公证,但未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5、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技术鉴定结果单。该五份证据一审时均已提供,主光会社以此证明货物出运前已严重受潮,中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瑞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出运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系主光会社单方送检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系单方送检,不予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二审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12月下旬,中瑞公司寄送样品给主光会社。1998年1月9日,中瑞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朴淳和、江原及中瑞公司人员均在场。1998年1月20日,第二批货物交运,朴淳和不在场,但指派其公司职员徐婷到发货现场,江原及中瑞公司人员也在场。1998年1月23日,主光会社发传真给朴淳和,传真的抬头是给中瑞公司及厂方,表明收到中瑞公司1998年1月21日所寄样品,要求中瑞公司停止装运。此时,货物已经交运。按照信用证条款,中瑞公司提交了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等,之后,中瑞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货物的品质责任及风险责任的划分。货物的品质责任是指由于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卖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是指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使货物遭受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品质责任只能发生于交货前,只能由卖方承担责任,风险损失在交货前后都可能发生,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都可能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品质标准和验收方法,也未约定出口检验或买方复检,主要看在交货时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朴淳和及其代理人发货时均在场,并未对中瑞公司所交货物提出质量问题,既表明主光会社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也表明中瑞公司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中瑞公司以清洁提单结清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说明此节。货物一经装运,按照合同约定的FOB价格条件,此后货物出现的任何毁损、灭失以及品质问题均系风险责任,应由买方承担。故主光会社因货物质量问题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主光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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