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羊娃等5人抢劫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后羊娃,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于甘肃省眠县,文盲,捕前住岷县中寨乡塔沟村,农民,1984年4月17日因抢劫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赵彦奇,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于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岷县维新乡柳林村,农民。1999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徐军平,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于甘肃省岷县,文盲,捕前住岷县维新乡柳林村,农民。1999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 被告人 后想科,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于甘肃省岷县,文盲,捕前住岷县中寨乡塔沟村,农民。1999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 被告人 刘学平,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于甘肃省岷县,文盲,捕前住岷县堡子乡堡子村,农民。1994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3日释放。1999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后羊娃、后想科、赵彦奇、刘学平、徐军平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定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后羊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想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彦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学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徐军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后羊娃、赵彦奇、徐军平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后羊娃被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羊娃没有委托辩护人,一审法院也未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定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 孙 鲁 代理审判员 侯 磊 二00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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