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德禄等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建明,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矿山机械厂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矿机村22栋4—1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霞,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振兴针织厂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矿机村22栋4—11号。 诉讼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德禄,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矿山机械厂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9号附1号。 原审被告人李春兰,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矿山机械厂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9号附1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建明、王凤霞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德禄、李春兰犯故意伤害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渡刑初自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夫妇与被告人欧德禄、李春兰夫妇系邻居。2004年3月8日18时许,王凤霞与李春兰为共用水管水阀发生争吵,王将玻璃瓶砸向李未果。当晚21时许,欧德禄回家,李向欧讲述争吵经过,称自已被打惨了并怀疑谭弄断通往其家中的电话线,在其院子里问谭为何剪断电话线,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谭、王进到欧、李住家院子,欧持木棒向谭、王头部击打,致谭、王二人头部流血受伤。经重庆市西郊医院诊断,谭建明头顶偏后有5—6cm伤口3道,头枕偏右有一包块约5×4cm,右手背及肘部各一瘀斑;王凤霞头顶前有一伤口约6cm,口上唇一贯通不规则伤口约4cm,上牙龈一伤口。经重庆法医学会,重庆法医验伤所分别鉴定,谭建明、王凤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谭建明、王凤霞受伤后,在重庆市西郊医院门诊治疗,谭支付医疗费1084.6元,误工损失568.37元,王凤霞支付医疗费1090.9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743.8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玉莲、张大蓉的证词,重庆法医学会、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重庆市西郊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医药费收据,重庆华诚第一棉纺厂证明,被告人欧德禄、李春兰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欧德禄因邻里纠纷,持木棒打伤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控诉被告人欧德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兰虽引发口角之争,但未实施殴打二自诉人之行为,自诉人谭、王控诉被告人李春兰共同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诉人谭、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欧德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欧德禄赔偿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经济损失计3743.87元;被告人李春兰无罪;驳回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要求被告人李春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自诉人谭建明、王凤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谭德明、王凤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欧德禄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判决李春兰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未主张精神抚慰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18时许,上诉人谭建明、王凤霞与原审被告人李春兰因共用水阀发生纠纷,后李春兰家电话线路发生故障,李怀疑系谭、王所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谭、王遂进入原审被告人欧德禄、李春兰住家院子,欧持木棒将谭、王头部致伤并造成谭、王经济损失3743.87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德禄因纠纷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谭德明、王凤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欧德禄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原判李春兰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未主张精神抚慰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查,原审被告人欧德禄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审理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持木棒殴打他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恰当。原审被告人李春兰虽引发本案纠纷,但在纠纷中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应承担刑、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畴,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 渝 江
审 判 员 耿 立 德
代理审判员 赵 永 华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韵 韵 |